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这个缺陷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公司治理制度之间存在难以契合的地方;二是法治环境难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这两个缺陷不是由于“一股独大”导致的。相反,如果不是“一股独大”,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会更突出。
一段时间以来,不管是学者还是投资者,几乎形成了一致的认识:现阶段中国股票市场发展的最大制度缺陷是没有实现股票的全流通。因此,要使资本市场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应该当机立断,实现全流通。尤其是最近的股市大跌,希望通过解决“股权分置”,实现全流通的途径来挽救股市颓势的呼声越来越高代写论文。
为什么说我国股票市场发展的最大制度缺陷是没有实现股票的全流通呢?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不能全流通,导致“一股独大”,造成上市公司治理效率低下;2、大股东的股票不能流通,使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不一致,上市公司肆意“圈钱”。
上述观点看上去有道理,其实是经不起推敲的。企图通过“全流通”来解决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的改革思路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有问题的。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股票市场不能搞全流通,否则可能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全流通解决不了上市的公司治理问题
我们先来分析第一个缺陷。现代公司治理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从西方国家引进的公司组织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要改造国有企业。但现代公司治理搬到我国以后,一直处于“貌合神离”的状态。比如,监事会无法履行监督责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之间的关系很难理顺,总经理不向董事会说真话,董事会不向股东大会说真话,等等。原因何在?有人说,主要的原因是国有股比重太大,是“一股独大”导致的。但现实的情况却告诉我们,不是“一股独大”的公司更麻烦,三天两头地闹内部斗争。如果是上市公司,情况就更糟糕,这样的上市公司经常遭到庄家的光顾,每个庄家盘剥一把,要不了多长时间,一个好端端的上市公司就被糟蹋掉!
为什么股权集中不行,股权分散也不行?我们应该从文化根源上找原因。从世界范围看,公司治理主要有三种模式:英美市场监控模式、德日的内部监控模式和东南亚的家族控制模式。但进一步研究发现,这三种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对应不同的文化根源和法源基础,与英美市场监控模式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与德日的内部监控模式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东南亚国家由于司法体系的不健全,使股权方式的融资无法得到保障,形成了特殊的家族治理模式。
英美法系的核心是基督教文化,为什么基督教文化背景下公司治理效率比较高?这是很值得去研究的事。在这里,我引用刚刚过世的著名经济学家杨小凯关于基督教与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他认为,基督教里边有几个基本的东西是现代商业准则中必不可少的东西。其一是要有公平的政治游戏规则,它要满足模糊面纱的原则,即不管你在什么地位,不管你是小偷还是警察,是被告还是原告,都认为游戏规则公平。模糊面纱的原则很难在没有宗教的情况下产生。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就是民主决策和监督,这些都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游戏规则。
而中国文化传统的根本是“不平等”,所谓“君、臣,父、子,长、幼”有序,正如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所说的“差序格局”。这种文化传统表现在公司治理中也非常充分,一个治理得好的公司就好像一个家,这里必须有一个“家长”(董事长或总经理),其他成员按照和家长的关系的远近分为若干层次,但任何层次的人都必须按照“家长”的旨意办事,无人能监督“家长”。可见在我国“差序格局”的文化土壤里是长不出“平等”的游戏规则的。我们一直在抱怨:为什么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不起作用?为什么董事不“懂事”?为什么独立董事不起作用?且不知这是我们的文化传统!
也许有人说,中国是礼仪之邦,中国人也有讲信用的传统。但中国人相信的是孔孟儒学,它是哲学而不是宗教,哲学没有像上帝那样的“监督”功能。中国人讲朋友之间“言而有信”,讲信用是有前提的,如果不是熟人,“信用”也就无从谈起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小股东成千上万,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根本不认识。因此,大股东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本不可能对小股东讲什么信用。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儒家文化圈的所有国家都存在这个问题。这也是为什么东南亚国家的公司治理采用家族模式的最根本原因。
理论推导往往是枯燥乏味的,还是让我们看看现实中的例子吧。在刚刚过去的2004年岁末,不断传来上市公司高管出事的消息,先是海外注册并上市的“中航油”的董事长,接着是香港上市的“创维”的创始人。就在国内A股市场的投资人隔岸观火的时候,A股市场的明星上市公司———“伊利股份”的5名高管被抓。这三个公司的问题都是出在公司治理方面,而这三个公司又正好代表着我国上市公司的三种类型:国内注册,国内上市;国内注册,国外上市;国外注册,国外上市。
以前,我们讨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时,总是重点放在全流通上和法治环境方面,认为国内的法治环境难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这次,三个公司中有两个是在国外上市的,而且“中航油”还是在国外注册的公司,用以往的解释思路很难说明出事的真正原因。
我国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第二个缺陷是法治环境难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根据法源的不同,各国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类。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而大陆法系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英美法系对债权人权利保护、股东权利保护以及执法力度方面都要强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股权可以分散,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因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只能采取集中持股的公司治理结构,德国和日本就是这些国家的典型代表。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就能对小股东的权益实施有效保护,而大陆法系就不能对小股东的权益实施有效保护?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制度,而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制度,判例法制度可以缓解“法律的不完备性”问题。
我国实施的是大陆法系,在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有先天的缺陷,我们不可能实现股权分散条件下的有效公司治理。比如说,我们发现了现行的公司法或证券法中的某一规定不利于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如果要对该条款进行修改,需要经过全国人大的几次讨论方可,不仅程序复杂,而且时间周期很长。在资本市场,创新无处不在,新的现象层出不穷,法律永远落后于现实,这就是大陆法系的缺点。